第一百一十五条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2人以下,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3人以上9人以下,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①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仍然进行生产的;②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10人以上,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的”这里存在以下两种违法行为:一是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二是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
第一百一十六条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二十三条提升装置必须按下列要求装设安全保护:
(一)过卷和过放保护:当提升容器超过正常终端停止位置或者出车平台0.5m时,必须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二)超速保护:当提升速度超过最大速度15%时,必须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三)过负荷和欠电压保护。
(四)限速保护:提升速度超过3m/s的提升机应当装设限速保护,以保证提升容器或者平衡锤到达终端位置时的速度不超过2m/s。当减速段速度超过设定值的10%时,必须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五)提升容器位置指示保护:当位置指示失效时,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六)闸瓦间隙保护:当闸瓦间隙超过规定值时,能报警并闭锁下次开车。
(七)松绳保护:缠绕式提升机应当设置松绳保护装置并接入安全回路或者报警回路。箕斗提升时,松绳保护装置动作后,严禁受煤仓放煤。
(八)仓位超限保护:箕斗提升的井口煤仓仓位超限时,能报警并闭锁开车;
(九)减速功能保护:当提升容器或者平衡锤到达设计减速点时,能示警并开始减速。
(十)错向运行保护:当发生错向时,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过卷保护、超速保护、限速保护和减速功能保护应当设置为相互独立的双线型式。
缠绕式提升机应当加设定车装置。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超员1人运行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超员2人运行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①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运行的;②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保护装置失效仍运行的;③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超员3人及以上运行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存在三类违法行为:①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的(《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十种保护装置通常属于十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但同一台提升机缺少多种保护装置的,属于一个违法行为,非同一提升机缺少相同的保护装置,也属于同一违法行为);②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保护装置失效的(《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十种保护装置都失效的,属于十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但同一台提升机多种保护装置失效的,属于一个违法行为,不同的提升机相同的保护装置失效的,也属于同一违法行为。)③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超员运行的。
(2)提升机已经安装的保护装置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处罚。
(3)提升机已经安装的保护装置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导致提升机保护装置失效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本条规定裁量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5项装置中有1项整体失效,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5项装置中有1项未安装,或者有2项整体失效,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①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仍然进行生产的;②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5项装置中有2项及以上未安装,或者有3项及以上整体失效,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存在二类违法行为:①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②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这两类违法行为根据实际情形又包括多种违法行为。例如,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试验,也未经过抗静电性能试验的,属于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
(2)已经安装的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裁量处罚。
(3)经安装的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导致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本条规定裁量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1台套,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2台套,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3台套以上,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存在五种违法行为:①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的;②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有人员进入(有人员进入如果是从事掘进的,则按照“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的”违法行为处罚);③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线路及装置的;④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供水线路及装置的;⑤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未如实记录1条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未如实记录2条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如实记录3条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如实记录1条重大事故隐患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逾期未改正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如实记录1条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如实记录2条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如实记录3条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如实记录1条重大事故隐患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20日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未向从业人员通报1条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未向从业人员通报2条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向从业人员通报3条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1条重大事故隐患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逾期未改正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向从业人员通报1条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向从业人员通报2条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向从业人员通报3条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1条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20日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给予警告,并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给予警告,并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给予警告,并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煤矿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依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煤矿企业对一般事故隐患未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能够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处罚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给予警告,并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煤矿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依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处罚。
(2)煤矿对一般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能够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处罚的,依据该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缺少1项专项应急预案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缺少2项专项应急预案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制定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缺少3项专项应急预案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缺少1项专项应急预案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缺少2项专项应急预案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制定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缺少3项专项应急预案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20日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