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的关系调整

2024-01-091890

摘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现代行政救济的两项重要制度。这两项制度之间有密切联系,行政复议处于救济的前端,是立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第一道屏障。而行政诉讼作为司法救济途径则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两者程序的街接模式上,我国共有四种模式:自由选择、复议前置、迳行起诉、复议终局。但是就司法现状来说,我国对此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这会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因此,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调整有所思考与建议。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复议前置;复议终局

一、大力推行当事人自由选择模式

通过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自由选择”模式,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机会来实现他们的救济需求,这种模式既符合司法的公正性,又能充分体现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优点。为更好维护公平正义,建议采取更灵活的方式调整二者关系。若只依靠行政诉讼这一司法强制力手段,则不利于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对权利救济方式的自由选择。随着全球法治改革的不断深入,实施当事人自由选择模式的理念已经成为一种全球普遍现象,它不仅体现出对于法治的尊重,而且更能够满足现代社会对于追求更高层次的自治的需求。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均将这一理念贯彻到实践中,并获得良好的社会影响力。

我国也应当树立“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原则”的真正的原则性地位,将例外性规定严格限定于法律,排除法规也可以设立例外标准的规定。这是由于法律与法规在出台程序的严格性和影响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排除法规的例外性规定,可以极大减少部门之间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以及避免行政机关为了摆脱司法权的监督,而通过法规方式设立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过多行政复议前置的设立,一方面,会使得行政机关有更多机会利用自身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干预,滥用其自身行政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会加大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没有任何结果的行政复议,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提高适用复议终局的门槛

复议终局具有极强的效力,在实质上具有同司法终局性相一致,因此应当加强复议终局适用条件的严格限制。尽管行政复议是救济行政相对人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不容忽视的价值与意义,但是,只有当处于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中,才能够真正实现它的最终目的。司法终局一直作为必须遵守基础制度。然而,复议终局性何尝不是对此的一种违抗与相悖,由于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缺乏司法依据,且上级或所属机关解决下级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会存在官官相护的隐患,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削弱司法的权威性。基于以上考虑,必须对复议终局的适用作出严格规定,提高适用复议终局制度的门槛。

三、对复议前置进一步细化规定

行政复议的救济作用十分有限,尽管行政复议利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管,但对于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却造成严重损害,导致行政复议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因此,要将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前置性救济措施,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前置案件范围的审查,以便有效的实施内部救济,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

结语: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作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主要途径,恰当的处理好二者间的关系十分重要,我国可以通过提高复议终局模式的适用门槛,严格复议前置模式的适用,大力推行自由选择模式,努力贯彻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的救济,实现二者的更好衔接。

参考文献:

[1]王学政.论我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之创新[J].中国法学,2001(4).

[2]章志远.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之再思考[J].现代法学,2005(4).

[3]章志远.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程序衔接[J].行政法学研究,2005(4).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石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