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精准打击日益猖獗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15年《刑法修正案(9)》专门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检察实务中,对于具体案件如何定罪,还存在诈骗罪的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等不同的意见,下面进行简单的梳理。提供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采取提供银行卡、支付账户等工具帮助犯罪分子收取或转移犯罪资金的犯罪活动,其上游犯罪一般为诈骗罪。
一、犯罪主体
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可以看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求是明知或应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此处的“明知”应为概括的故意,即不要求行为人知道具体罪名,只需要行为人知道是犯罪就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法条可以看出,这里要求犯罪嫌疑人认识到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与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有些许不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从事信息网络活动犯罪即可,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是犯罪所得及所得收益,即该上游犯罪已完成。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
提供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客观方面指提供银行卡并转账或取现,掩饰隐患犯罪所得及所得收益罪的客观方面也是提供银行卡并转账或取现。两个行为基本相同,但从法条仔细分析,还有些不同的地方。即帮助行为发生的阶段。对于提供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行为人来说,网络犯罪往往处于正在进行的过程中,需要帮助者的参与把受害人的财产转移走,在行为人参与之前,犯罪分子尚未控制补害人的财产。对于掩饰隐患犯罪所得及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人来说,上游犯罪已经完成,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已取得财产控制权,行为人的参与只是为上游犯罪分子对抗司法调查提供了支持和方便。
在检察实务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查实行为人实施帮助的时候,相关资金尚未在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控制之下,行为人提供帮助的行为为犯罪的既遂提供了帮助,如果没有行为人的帮助,这次的电信诈骗活动就不能完成,应该以帮信罪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实施帮助的时候,相关资金已经在上游犯罪分子控制之下,那行为人提供帮助的行为只是增加了司法办案的难度,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定罪。
四、犯罪客体
提供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属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围,侵犯的法益为公共秩序。
掩饰隐患犯罪所得及所得收益罪属于《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的范围,侵犯的法益为司法秩序。
诈骗罪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的范围,侵犯的法益为公私财产。
三者的犯罪客体有显著的区别,检察实务中遇到这类案件时,在仔细阅卷的同时,要跳出案卷,透过繁芜复杂证据,看清犯罪行为侵犯的实质法益,从而进一步确定罪性质。
本文仅从四要件理论出发,论述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犯罪构成,如果采用二阶层理论去研究,用片面共犯理论去阐释,则结果又会是另一个样。实践是千变万化的,理论也要不断向前,因此在做好检察工作的同时,要不断学习最新刑法理论思想,从而进一步促进司法实践。
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吕贤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