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益诉讼蓬勃发展的今天,尤其是“守护一江碧水”成为重要指引的形势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长江中游城市群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在面临上述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时候,不但需要小心“求证”,更应该大胆“探索”,在继续大力推进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和相关制度的调整等措施,优化进路,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益上的高效价值。
一、探索将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由同一承办人办理
在四大检察均衡发展的指导思想之下,大轮案制度的应用让上述构想成为可能。从效果来看,捕诉一体改革极大地提高了检察官的办案效率,并且检察官对于案件整体的把握和法律监督更加精准。类似地,如果将涉及公益的刑事案件交由同一承办人办理,上述在程序及期限上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另一方面,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同一承办人办理,让检察官可以更好地对案件进行整体地把握,对违法行为人的量刑尤其是财产刑的定位更加精准,避免了重复赔偿或处罚的发生。所以此种制度的设计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对于充分发挥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合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优化绩效考核指标
由于检察机关案件比指标以及法院的办结期限、结案率等指标的限制,使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办案与刑事案件的办理存在期限及程序上的冲突,办案的理念由于对绩效指标的片面追求而产生了异化。当在面临复杂案件时,比如检察机关必须对生态环境损害作出鉴定时,鉴定时间不算在公益诉讼部门的办案期限内,但刑事检察的办案期限却不能因公益诉讼司法鉴定而得以延期。同理,法院的办案期限和结案率由于绩效考核,具有某种“刚性”,为了办案效果而延期并不能得到考核的正面评价,从而导致产生冲突。笔者建议在绩效指标设置时,充分考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办案中的期限及程序实际,对指标进行科学地调整,理顺案件办理中的堵点。
三、专门立法设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与实体规范
由于公益诉讼制度兴起不久,相关的法律法规均不完善,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公益诉讼的认识也不尽相同。面对新兴的检察业务,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未作出详尽的规定,留下了极大的探索空间,这就导致很多案件的办理未形成机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问题的看法和处理存在差异,作出不同的判决。裁判尺度的差异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权威。笔者认为应当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范围、案件上诉、判决生效、惩罚性赔偿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英国政治家伯克说,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只有进行专门的立法,创设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运行规范,才能让这项制度行稳致远,耀其光芒。
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罗大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