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由于信息网络的虚拟性、隐秘性等特点,也滋生了大量的新型网络犯罪。传统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犯罪成立需要具备三个必要条件:一是“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二是在客观行为上“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三是主观方面“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然而在虚拟空间下,随着网络空间下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黑色产业链的完备,大量传统共同犯罪升级为网络共同犯罪,呈现出不同于传统共同犯罪的特征。
首先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独立性逐渐增强。网络社会“去中心化”决定了网络犯罪参与呈扁平结构,共同犯罪也从具备严格等级制度的传统金字塔型和辐辏形,演变为网络空间里的网状型、聚合射线型和链条型的结构类型。网络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实施往往是一种广泛传播方式,不局限于支持某种或者少数几种下游犯罪。虽然每个人只是网络上的一个点,然而陌生人之间却可以依赖网络技术发生密切的关系。并且每个人参与网络犯罪通常是基于自身利益,各自为政,参与主体并非是为了相同的犯罪目的而合作,因此没有一个实行行为对整个网络犯罪产业链起支配地位。在这个意义上,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联络逐渐弱化,更加凸显了帮助行为的独立性。比较传统共同犯罪而言,这类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对犯罪实行行为的后续开展作用更大。
其次,网络犯罪参与者的意思联络性在消解。由于网络社会不同于现实社会的空间结构形式。犯罪参与者的信息交互无需整体交互,只需要了解必要信息。因此在网络犯罪场合,不同于传统共犯理论中要求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双向故意,行为人只需要各自实施对应行为,无需了解上下游犯罪行为,也无需甚至不可能与其他行为人达成犯罪合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促进他人网络犯罪的实行,但并不了解他人犯罪的具体性质。此时帮助者并不确定了解实行犯所实施犯罪的性质、对象、手段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等,从而形成不确定的帮助故意。这种帮助故意仍未达到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犯罪故意。在传统理论中,这种形式下,双方缺乏犯意联络,自然其无法成立共同犯罪。正如有学者举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内部有细致的产业化分工......,以独立主体身份与下游犯罪人进行非法交易,是犯罪链上的独立环节,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
再次,针对网络共同犯罪,侦办与取证的难度远远高于传统共同犯罪。一方面,由于网络共同犯罪的特性,实务中往往更容易确定提供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的帮助者,而对于被帮助的正犯,可能正犯根本就不在国内,并且终端设备也不在境内,锁定难度极大。常常会出现无正犯之共犯的尴尬状况。因此,对网络共同犯罪进行刑事归责时,经常面临提供网络服务的帮助犯被追诉而正犯却逍遥法外的困境。在新形势下如何证明网络犯罪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是一大难题。并且由于网络犯罪帮助者经常出现“一对多”、“多对多”的帮助形式,从实务角度要想将不法结果归属于网络犯罪帮助者,无异于大海捞针。
面对新型网络犯罪对于传统刑法理论的挑战,一些司法解释中也开始对这类行为的定性做出规定,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施行之后,刑事立法的作用得以加强,确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作为一项应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基础性罪名。妥善解决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有利于应对新型犯罪对共犯论的挑战。
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刘颖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