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了修改,明确将“自洗钱”入罪,即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不再作为后续处理赃款的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而是单独构成洗钱罪。
修改前的刑法对洗钱罪规定为“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等几种行为方式,“协助”一词带有帮助性质,表明上游犯罪本犯未被纳入规制主体范围,洗钱罪只能由上游犯罪本犯之外的第三人完成。本次修正删除关于“协助”的表述,为自洗钱行为入罪铺平了客观方面的条件,实现了由单一的他洗钱向他洗钱加自洗钱的扩大。
从期待可能性方面来说,法律不强人所难,行为人在实施受贿犯罪后,必然会发生占有、使用、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要准确把握“自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这个实质进行判断,避免随意扩大对“自洗钱”的认定。据此,将赃款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藏匿于保险柜、住处、地下等实物载体,或用于一般性日常消费等未刻意转变非法所得及收益性状和本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洗钱”。反之,若利用金融工具,采取多层转账、取现、套取等迂回层转的方式,意在切断赃款与上游犯罪之间关系,试图为之披上合法外衣的,则应当认定为“自洗钱”。
在司法实践中,对赃款的收受处置是否属于自洗钱,从各地的判例来看认识不一。下面以本人承办的一件案件来分析。
千府公司大股东余某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商定,由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千府公司承揽业务,千府公司按照承揽到的业务量,在结算后,给予王某一定比例的分成。为方便接受千府公司分成款,被告人王某安排其妻子从他人手中接转长沙振翔建筑劳务公司,并安排其同学方某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财务由王某安排其妻子掌控。在千府公司分成时,由千府公司的财务事先告诉王某的妻子要分成的金额,王某的妻子按照金额虚开出发票给千府公司,千府公司再将分成款打到振翔建筑劳务公司的账户上,王某的妻子再将公司账户的钱取现,一部分家用,一部分存进自己账户,整个行为的过程王某都知情,并安排其老婆作出以上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利用自己控制的公司账户收款,再取现用作家用,是否是自洗钱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未改变赃款的物理属性和形态转移犯罪所得,赃款也部分用作家用,没有通过金融机构或者特定非金融机构予以转移、掩饰、隐瞒,让非法财产的来源变得模糊,让其性质发生诸如从财产到股权、债权变化,并没有逃避司法打击,不能认定为自洗钱。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王某利用自己控制的公司账户收款,再取现自用,已经让赃款改变形态,让非法财产的来源变得模糊,实现了动态转移,体现出了王某将赃款“漂白”的故意,属于自洗钱行为。
承办人同意第二种意见。是否构成洗钱罪,关键是看行为人使用犯罪所得及收益时有无切断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如果切断了,则可以认为构成洗钱罪。
王某提供自己控制的振翔公司账户用于收取犯罪所得及收益,特别是振翔公司账户系收买而来,法定代表人也由亲属以外的人担任,公司账户与王某无法产生表面关联性,通过虚假交易的外观掩饰了资金性质,资金流向也因为提供的是振翔公司账户而产生了断点,产生了掩饰收益的客观效果,可以使上游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形成合法外观。另,要达到洗钱目的往往需要出现多层次、多账户或多类型的动态转移,而赃款进入振翔公司账户后,王某又安排其老婆后续取现、再存现,实现了赃款在不同账户间的转移,完成了“清洗”,该过程使得犯罪所得与自有的合法资金混同,将赃款合法化,意图逃避司法机关侦查。王某的行为是试图实施上游犯罪以外的掩饰、隐瞒行为,使犯罪所得呈现出动态漂白特征从而使赃款、赃物合法化,应认定为是独立于上游犯罪的另一个犯罪行为。即使赃款后来是有部分用作了日常消费,也不能因此否定其早已通过手段切断与上游犯罪联系,将赃款漂白的洗钱行为。
故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认识不一,希望随着“自洗钱”案件的更多办理,能出台更为详细的司法解释。
向益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