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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从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区分

   2023-12-19 158

案例:被告人康某某于2022年7月7日使用其本人的手机卡在湖南省某某市某某酒店房间架设通话通道,帮助电信诈骗分子实施诈骗后将自己手机卡销毁,又于2022年7月9日找来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手机卡用于帮助诈骗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又邀来被告人聂某参与犯罪。2022年7月12日,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聂某在长沙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3区14栋某某旅馆358房,使用被告人聂某的手机卡架设通话通道拨打电话,由上游电信诈骗分子诈骗了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康某某从上线处获利5300元,支付被告人聂某、王某某每小时2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聂某获利300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利700元。2022年7月15日,被告人康某某、聂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聂某如何定罪,本案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等人与诈骗分子有事先或事中共谋诈骗的事实,仅仅是提供手机卡、架设通话通道等等帮助,且被告人康某某等3人仅拿取少数获利,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主观目的,与诈骗罪实施者有明显区别,故康某某等3人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等3人与诈骗分子有直接共谋,或直接形成组织协作关系的,但是其主观上明知诈骗分子在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客观行为是诈骗犯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宜认定为诈骗共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电信诈骗犯罪作为一个新型的诈骗犯罪活动,主要是通过运用现代通信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与传统的诈骗犯罪相比,其作案手段更具特殊性,一是作案时空延伸的更长,比如跨越多个省份、市区,甚至跨越国边境;二是分工的多样性,诈骗的各个环节由不同主体完成,如本案中具体实施诈骗由目前身份未查明的主犯实施,本案被告人则提供架设设备提供帮助;三是共同犯罪主体复杂性,因为诈骗的环节不同,实施的主体则不同,这就出现共同犯罪主体之间不认识的情况,这是与传统诈骗犯罪较明显的区别,如本案中3个被告人与诈骗主犯就不认识。基于电信诈骗犯罪上述新特点,实践中就出现为电信诈骗提供帮助的主体是构成诈骗罪的从犯还是仅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难以区分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首先,诈骗犯罪从犯仅从属于诈骗犯罪,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帮助的前罪范围更广,只要属于信息网络犯罪大类即可,如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多数犯罪,利用计算机实施的有关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

其次,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是犯罪的特殊形态之一,是二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广义上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狭义的共犯指教唆犯与帮助犯。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是犯罪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没有其中的个环节就没有犯罪的完成(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康某某负责购买设备,提供电话卡,为上线诈骗分子提供通讯传输帮助,并邀集被告人王泽华、聂阳参与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电话卡,为上线诈骗分子提供通讯传输帮助,并邀集被告人聂阳参与犯罪;被告人聂阳提供电话卡,为上线诈骗分子提供通讯传输帮助。上述3被告人的行为均是整个诈骗行为链条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没有上述3被告人的行为,上线诈骗行为不可能完成,其行为为上线的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作用,是诈骗犯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认为是共同犯罪的从犯。相反,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上述帮助行为与诈骗犯罪的帮助犯(从犯)不同,其不是诈骗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形成一个整体。

该案检察机关以康某某等3人涉嫌诈骗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后,获利审判机关的支持,被告人也未上诉。

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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